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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负责人就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答记者问
发布时间:2023-07-26 10:15:32      点击次数:3257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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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华社北京7月25日电 7月25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本次修改完善,主要有哪些背景,如何准确把握草案的修改精神?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负责人王爱立回答了记者提问。

  记者:修改完善行贿犯罪规定主要有哪些背景?

  答:习近平总书记就惩治行贿犯罪问题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党的十九大、二十大都强调“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我们要清醒认识行贿人不择手段“围猎”党员干部是当前腐败增量仍有发生的重要原因,行贿与受贿是一体两面,行贿人“围猎”是政治生态的一个重要“污染源”,对行贿行为决不能纵容,对屡教不改者要从严处置,坚决查处多次行贿、巨额行贿、向多人行贿、危害一方政治生态的行贿人。

  实践中存在对行贿惩处偏弱的情况。从有关数据看,同期行贿受贿案件查处数量差距较大,从这些年法院一审新收案件数量看,行贿罪与受贿罪案件数的比例大概在1∶3,有的年份达到1∶4或者更大比例。实践中一个受贿案件对应的行贿人通常为多人,如果考虑到这一情况,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贿人(次)比例会更高。这种过于宽大不追究行贿的情况不利于切断贿赂犯罪因果链。系统治理行贿犯罪问题,需要进一步发挥刑法在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体制机制中的重要作用。这次修改是在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修改行贿犯罪的基础上对行贿犯罪的又一次重大修改,从刑法上进一步明确规定,对一些严重行贿情形加大刑事追责力度。

  记者:如何准确把握草案对行贿罪的修改精神?

  答:行贿罪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在法定刑上体现了严厉惩治。这次提请初次审议的修正案草案主要是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和加强惩治,在行贿罪规定中增加一款规定:对多次行贿、向多人行贿,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在国家重要工作、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在组织人事、执纪执法司法、生态环保、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帮扶救灾、养老社保、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行贿,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等六类情形从重处罚。同时,调整行贿罪的起刑点和刑罚档次,与受贿罪相衔接。另外,本次修改还进一步调整、提高了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等相关贿赂犯罪的刑罚档次,加强犯罪惩治。

  修正案初审后,我们将根据各方面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关于行贿犯罪,有关执法司法部门应当准确把握立法精神,加强和改进有关工作。在保持惩治受贿犯罪高压态势的同时,加大对行贿行为惩治力度,妥善把握查处行贿的政策尺度,扭转有的执法办案人员重受贿轻行贿的观念,不断提升办案能力和水平,对法律规定重点查处的行贿案件,该立案的坚决予以立案,该处理的坚决作出处理,一般情况下不能轻易不移送或者不处罚,而是应当从严把握。同时,从社会面上来说,我们必须牢固树立遵守宪法、法律的意识和自觉。一切公民、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在社会活动、经济活动中,都应当树立法治意识、合规经营意识,不能通过行贿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不能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行贿终将得不偿失,行贿所得一切非法利益将予以追缴和纠正,行贿者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还将依照规定予以联合惩戒。

  记者:修改完善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腐败相关犯罪规定主要有哪些背景?

  答:党中央始终高度重视民营企业发展工作,强调“两个毫不动摇”“三个没有变”“两个健康”,要求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从制度和法律上把对国企民企平等对待的要求落下来。近日中央发布《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作了新的重大部署。

  这次刑法修改完善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腐败相关犯罪规定,针对的是企业内部关键岗位人员因腐败侵害企业、企业家利益的行为。有的企业内部人员法治意识淡薄,甚至错误地认为“在国有企业拿国家财产是犯罪,在民营企业拿老板的钱没多大事”。从调研了解情况看,各方面反映,近年来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腐败问题多发、易发,主要表现在侵占、挪用、受贿和背信等方面,其中背信方面反映较为集中、突出的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为亲友非法牟利等行为。同时,这些民营企业内部治理不规范,缺乏有效监督,迫切需要加强这方面的治理应对。2013年以来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涉及修改这方面规定的议案、建议和提案有65件,其中很多是来自企业的代表、委员。

  这次刑法修改增加民营企业内部人员故意背信损害企业利益的相关犯罪,将民营企业内部人员发生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为亲友非法牟利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资产等三类“损企肥私”行为也规定为犯罪。这一修改将进一步加大对民营企业财产保护力度,为民营企业有效预防、惩治内部腐败犯罪提供法律手段,积极回应企业家关切。

  记者:如何准确把握草案对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腐败相关犯罪规定的修改精神?

  答: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和第一百六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相关人员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这次刑法修改将现行对“国有公司、企业”等相关人员适用的犯罪扩展到民营企业,将进一步加强对民营企业平等保护。应当说,上述三类犯罪行为过去在国有企业身上表现得比较典型,这是国有企业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的,因此现行刑法对国有企业相关人员的上述行为作了犯罪规定,没有适用于民营企业。近些年随着我国民营企业的发展变化,民营企业内部人员也不断出现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企业利益,需要与时俱进完善相应法律制度,适应保护民营企业的实践需要。需要注意的是,构成草案规定的上述犯罪,在前提上违反了公司、企业有关管理规定或者违背了对公司、企业的忠实义务等,在行为上具备相应的故意“损企肥私”行为,在结果上造成公司、企业重大损失,本质上是企业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搞非法利益输送,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

  这次修改进一步丰富完善了刑法涉侵害民营企业财产相关的罪名体系,包括现行刑法已经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以及草案这次增加的三个背信类犯罪。贯彻执行好刑法上述有关民营企业腐败犯罪规定,更好推进民营企业腐败治理工作,需要进一步注意做好以下方面的工作:一是准确把握政策尺度。我国民营企业发展不平衡,情况还比较复杂,很多企业治理结构和日常管理不规范,有的还是家族企业,在案件处理上要充分考虑企业实际情况。特别是对于涉及企业内部股东之间的矛盾纠纷,要注意把握好犯罪界限和民刑交叉法律问题,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涉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二是执法司法中要加大对民营企业保护力度。这次修改是在法律上落实平等保护的重要举措,同时执法司法中更要落实好平等保护。从一些企业反映看,实践中有的部门对企业报案不够重视,企业存在立案难的情况,这一问题也要认真研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中也提出,“出台司法解释,依法加大对民营企业工作人员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受贿等腐败行为的惩处力度”。三是进一步完善民营企业源头防范和治理腐败的体制机制。要坚持系统观念,综合治理,在给予企业刑法保障手段的同时,有关方面也要引导、支持企业建立完善内部反腐败工作机制,规范内部人员权力运行和监督,建立完善审计监督体系和财会制度,加强企业廉洁文化建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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